2007年9月26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保险虽然已赔付 被告责任不可免

  案情实录:徐某因修理房屋需化石灰,在村渠道内砌石灰窑。邻居的女儿在渠道边玩耍时不慎滑入刚化好的石灰窑内,被石灰烫伤,经医治无效死亡。于是,女孩的父母起诉向徐某索赔。
  徐某辩称,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赔偿,对此部分应予扣除。

  审理结果:法院认为徐某的辩称缺乏依据,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11.3万余元。

  法官点评: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,两者赔付原则有所不同。
  在财产保险中,适用损失赔偿原则,即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偿而额外获利,否则可能为获得双重利益引发道德危机。因此,保险事故发生后,如果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,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,可以作相应扣减。
  但人身保险中并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,因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寿命、身体是无价的,具有不可估价性,并不产生因双重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补偿的问题。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,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,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。因此,本案中,原告在女儿死亡后虽然从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金,但被告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傅建昌